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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2018修訂)全文
(法律修訂,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高等教育事業。
第四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
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并采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
國家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層次高等學校的實際,推進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優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為少數民族培養**專門人才。
第九條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十條
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在高等學校中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