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次修訂,全文4章36條。
發文字號國務院令第666號,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公布,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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