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四章經費
第五章獎懲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開發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資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的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河道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隸屬同級河道主管機關領導。各級堤防管理單位歸口同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第五條河道管理范圍按下列原則確定: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堤防及護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護堤地外緣為界,包括周邊界之內的水域、洲灘、出入湖水道;無堤防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未劃定或者需要變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立樁定界。
第六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按下列分工實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
(二)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和鄱陽湖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機構或者下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體范圍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劃定。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規劃,合理安排對河道整治與建設的投入,積極組織興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強對蓄洪區、滯洪區、水庫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防洪能力。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整治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整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十一條在進行河道整治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禁止圍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經建成的圍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規劃的應當予以平退,保留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對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圍湖工程和影響行洪的建筑物及設施,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三條在跨行政區域的邊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須經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或者進行其他作業活動,需破挖大堤或者損害其他河道工程時,應當報告堤防管理單位,并經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須接受堤防管理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竣工后必須按原標準修復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依法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經相應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其是否符合審查同意書的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如實提供情況。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施工安排作較大變動時,應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出現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設項目安全方面問題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驗收六十日前將有關文件資料報送河道主管機關,竣工驗收應當有河道主管機關參加。
第十七條河道主管機關自接到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申請之日起,應當在六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當發給審查同意書,并可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管理提出有關要求;不同意興建的,或者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后再行審查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建設單位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審查意見機關的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復審申請,由復審機關會同同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商處。
第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筑物和設施進行檢查。凡經河道主管機關檢查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響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或者對其他部門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響的,河道主管機關應當責成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限期內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取水、排水等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橋梁和棧橋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通航河道和已經批準的規劃通航河道的建筑物還應當符合航運要求。
跨越河道工程的建筑物,應當留有河道工程提高防洪標準的余地,不得妨礙防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編制港區劃定方案時,港務管理機關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城市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規劃的臨河、臨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市在編制和審查城市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河道岸線及灘地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權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岸線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不按規劃方案進行,危及水工程和跨河建筑物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應當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五條國有河道工程及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依照下列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一)贛東大堤、撫西大堤、富大有堤、九江長江大堤(九江市區至瑞昌市碼頭鎮)其管理范圍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腳外不少于五十米(水平距離,下同);保護耕地五萬畝以上的其他重點堤防,其管理范圍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腳外不少于三十米;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圍,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腳外不少于二十米。其中險段自壓浸臺腳起算。
(二)水閘、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程實際劃定。
(三)其他河道工程及設施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參照堤防、水閘、泵站工程標準劃定。
前款第一項三類堤防的管理范圍邊緣分別外延二百米、一百五十米、一百米,為保護范圍。
劃定河道工程及設施的管理范圍,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在河道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或者開展影響河道工程保護的活動,必須經河道工程管理單位同意;較大的建設項目或者活動,必須按河道管理權限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二十七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河道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前款所指設施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移動或者拆除。經批準移動或者拆除的,由申請拆遷單位負責重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應當組織河道管理人員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及時發現鼠洞、蟻穴、泡泉等隱患和雨淋溝、滑坡等險段,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清除或者修復。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河道及灘地、分洪道、蓄洪區、滯洪區圈圩墾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墾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須徹底平毀。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墾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須經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須報經國務院河道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同一河段次要堤防的高程,不得高于主要堤防的高程。長江、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的江心洲,現有圩堤堤頂高程至少應當低于主要圩堤一米。
第三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種植樹木(防浪林、護堤林除外)、蘆葦等阻水植物,禁止設置攔河漁具以及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雜物。
第三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統稱采砂);
(二)爆破、鉆探、墾荒、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必須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三十二條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三條確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河道管理機構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護區外五百米范圍內進行地下采礦以及在山區河道兩側采石、修路等活動,影響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監測作業、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方可開工。未采取保護措施或者措施不當的,河道主管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條水閘的控制運行管理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依照批準的水工程綜合利用規劃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水閘管理單位負責執行。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船只過閘應當服從水閘管理單位的指揮。
第三十七條確需利用堤頂、戧臺或者水閘兼作公路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按河道管理權限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
第三十八條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經費
第三十九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擔。屬地方財政負擔的,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河道整治和建設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的部分資金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第四十條對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排澇工程設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因特殊需要進行下列活動的,除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同意外,還應當按有關標準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一)占用堤防、護堤地、洲灘;
(二)利用堤防通車。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具體標準和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必須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因修建(含擴建、改建)各類工程影響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必須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以及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四條河道兩岸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堤防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對河道工程進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搶險。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及財政、價格、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各項收費及其使用的審計、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獎懲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河道保護和整治以及防洪搶險中有顯著成績的;
(二)支持和推動河道保護、整治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河道管理科學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廣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同破壞河道管理和危害河道安全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設施的,以及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圍湖或者圍河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設施的,處以恢復原貌所需資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拆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處以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其中設置攔河漁具的,處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按同類木材售價兩倍至四倍處以罰款,不足0.5立方米(幼樹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計算。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及其設施和防汛、水文監測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情節較輕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后果嚴重的,按經濟損失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經濟損失的一倍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依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治安管理處罰外,由河道主管機關執行。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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